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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肖枝旺、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肖枝旺,罗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肖枝旺。被告罗丽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肖枝旺、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枝旺、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肖枝旺为购房向其借款420000元,罗丽萍签署《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肖枝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肖枝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肖枝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肖枝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769.4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为4293.4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57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4101元;2、罗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无锡奥林匹克花园176-304室房屋,并有权以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肖枝旺、罗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肖枝旺为购买奥林匹克花园176-304室房屋,与中行惠山支行、无锡生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约定:肖枝旺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420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肖枝旺指定的置业公司专用账户;借款期限30年,自2010年5月7日至2040年5月7日止;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肖枝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若肖枝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肖枝旺承担;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肖枝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惠山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罗丽萍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房产共有人,自愿将奥林匹克花园176-304室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15日,肖枝旺、罗丽萍又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肖枝旺与中行惠山支行签署的上述《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肖枝旺、罗丽萍将奥林匹克花园176-304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且担保的本金金额为42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以及在《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将420000元贷款支付至置业公司。2012年7月2日,肖枝旺、罗丽萍为贷款所购的奥林匹克花园176-3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S1000644839)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债权数额42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93**号。截至2014年8月28日,肖枝旺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95769.46元及期内利息4293.49元。另查明: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和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智和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肖枝旺、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向智和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枝旺、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肖枝旺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8月28日,肖枝旺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95769.46元及期内利息4293.49元,事实清楚。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1元,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肖枝旺归还借款本金395769.4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为4293.4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57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4101元,罗丽萍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枝旺、罗丽萍自愿以奥林匹克花园176-304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0000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95769.4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为4293.4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57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4101元。二、罗丽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6476元在42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93**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476元,由肖枝旺、罗丽萍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垫付,肖枝旺、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