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素金与吴建荣、吴少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素金,吴建荣,吴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213-5号申请执行人郑素金,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建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少华,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申请执行人郑素金与被执行人吴建荣、吴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素金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建荣、吴少华发出执行通知,并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变卖汽车,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了标的款人民币1200元,至今尚欠款项人民币48800元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