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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春元诉廖华春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廖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被告廖某某,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中专学历,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矿山为其拉运矿石,约定每吨运费13元,拉足700吨付一次运费,如货源不正常当天拉当天付运费。自11月24日至12月5日,原告尽力为被告拉运矿石,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运费。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2月13日按每吨12元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935.96元。被告出具欠条清单并承诺2月18日前付清,若超出2月20日,负责来厂讨运费的误工费。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今天推明天这月推下月,到拒接电话、���账地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935.96元,赔偿催要运费误工60天的误工费18000元。被告廖某某认可欠原告赵某某运费10935.96元。辩称原告到矿山要运费的误工天数是4天,愿意支付这4天以及原告到法院进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运费结算单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10935.96元,被告承诺2014年2月18日付清,若超出20日负责来厂讨要运费的误工费。被告廖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廖某某雇请原告赵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矿山为被告运输矿石,2014年2月13日结算,欠原告运费10935.96元。被告廖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并书面承诺2月18日前付清,若超出2月20日,负责来厂讨运费的误工费。庭审中双方协��同意由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运费10935.96元、误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雇请原告赵某某运输矿石,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廖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某运费且应根据结算单上的承诺支付原告赵某某因追索运费产生的误工费。双方对运费金额无异议且对误工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运费10935.96元、误工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