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杰与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5993号原告许杰,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许杰诉被告北京舒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舒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被告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诉称,京东商城作为国内第二大网上商城,原告出于对京东商城正品低价、品质保证承诺的信任,于2014年3月30日在京东商城以卖方包邮方式下单购买了“西班牙必艾奇BHG6416-F2家用静音跑步机”一台。跑步机价格4680元,京东订单号:1237547472,发票号码:NO12501592,开票日期2014年4月17日。货物于2014年4月4日送达原告指定收货地点(重庆市九龙区含谷镇含兴路26号),在物流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先签收后才能把货物交于原告,货物只有一个纸箱。当原告拆开货物包装时,第一被告在销售时承诺的4种舒体牌赠品也和BH跑步机一同置于BH跑步机的外包装纸箱内,这说明跑步机外包装已经不是出厂时的原包装,而是经销商经过2次包装过的。组装跑步机时发现螺丝丝口很光亮,明显是拆装过的螺丝,货物出厂时间为2013年。组装时发现有漆被大片的挂掉并露出了底漆或金属,螺丝受力的地方漆面上留下了黑色的划痕。左立管里缺少立管线,这样控制面板就不能和跑台连接,跑步机无法正常工作。另外该跑步机外包装纸箱和跑台的编号为NO10889644,而跑步机控制面板的编号为NO10844459(厂家内部编号:ZHP2013051300057)。原告走访了重庆多家必艾奇销售点查看样机后,发现跑台的编号和控制面板的编号应该是一致的。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沟通,要求在交货地点退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不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不提供在交货地点退货。即便是在工商部门介入后还是如此。在沟通过程中,第一被告的态度极为恶劣,最后置之不理。第二被告无故拖延,使得原告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468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4040元经济损失;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和原告的交通及误工费690元。被告舒体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的涉案跑步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交付的跑步机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我公司可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是合格产品。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和欺诈的故意。我公司销售的跑步机有质检报告、合格证等手续,不是处理品、残次品、假冒伪劣商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也不属于性质、严重程度与该条所列举行为相当的情形。即是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仅是一般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是取得ICP证的网络运营商,具有合法网络运营资质。我公司仅为被告舒体公司提供互联网展示平台服务,并非本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被告舒体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我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必要审查,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京东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证070359),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运营的网站名称包括“京东商城”,“京东商城”的服务项目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含电子公告服务。被告舒体公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www.jd.com)上店铺“舒体健身器材专营店”的经营者。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在被告舒体公司处以4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西班牙必艾奇BHG6416-F2家用静音跑步机,运送方式为卖家包邮,订单编号为1237547472。2014年4月4日,被告舒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该台跑步机运送至双方约定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26号,原告许杰也将该跑步机及赠送的赠品进行了签收。当天,原告许杰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京东客服进行反映,并向舒体公司提交了退货申请,被告舒体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拒绝了原告的退货申请。2014年4月17日,被告舒体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该台跑步机的增值税发票。另被告舒体公司网站针对涉案跑步机的售后保障载明的退换货条件为:本商品系贵重物品,物流费用昂贵,如无质量问题,恕不接受退后,请慎购。另查明,2014年1月1日,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授予被告舒体公司为BHFitness品牌在中国北京市区域特约经销商(独家经销型号:G6416、G6419),授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台型号G6416-F2、机台序号10889545-10889744的200台电动跑步机进行质量检测。2014年3月13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参照GB17498.1-2008、GB17498.6-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2014年11月19日,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针对BH跑步机各序列号出具说明,该型号的跑步机机身号码与外箱号码必须一致,其余组件号码则不在此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网络订单、网络截图、增值税发票、托运单、授权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应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从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管理的“京东商城”购买了涉案商品,但被告京东公司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证070359)的企业,有资格提供信息服务业务,该许可证项下运营的网站包括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京东商城”,即“京东商城”支持自营商户在线上开店进行交易,被告京东公司通过“京东商城”仅提供网络信息平台的媒介服务和技术支持进行交易。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网络购买页面上,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店铺及商品的页面信息中注明了“卖家:舒体健身器材专营店”,原告收到的货物是通过北京汇一物流有限公司发送,涉案商品的发票是由舒体公司开具,舒体公司也真实存在。由此可见,原告买卖相对方应该是被告舒体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舒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是在舒体公司处购买的跑步机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不是原包装商品,而是次品。从整个案情及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跑步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或存在欺诈行为。相反,根据被告舒体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可以表明,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中,对机台型号G6416-F2、机台序号10889545-10889744的200台电动跑步机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论是所检项目合格,而原告购买的机台型号G6416-F2、机台序号10889644的跑步机包含在抽检的200台范围之内。如该跑步机存在瑕疵,则应通过更换、维修等途径进行解决。针对原告提出的序列号不一致问题,生产厂家钜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针对BH跑步机各序列号作出的说明是该型号的跑步机机身号码与外箱号码必须一致,其余组件号码则不在此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可以看出,被告舒体公司在对涉案跑步机的网页售后保障一栏中已明确退换货条件为:本商品系贵重物品,物流费用昂贵,如无质量问题,恕不接受退后,请慎购。因此可视为原告在购买该台跑步机前已详细阅读了该条约定,如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的跑步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体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