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行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文福与连佳明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文福,连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614-1号申请执行人郭文福,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连佳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郭文福与被执行人连佳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文福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连佳明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连佳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8月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存款。申请执行人郭文福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罗德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