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孩子给我就同意离婚且不要原告的抚养费,但孩子给原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手扶拖拉机一辆。另,本院征求马某乙意见,其表示要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马某甲明确表示如若由��抚养儿子马某乙其就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马某乙已满10周岁,且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故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儿子马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马某乙18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长城书 记 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