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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会彬与郑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彬,郑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会彬,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2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善、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中心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连华,系被告郑文华亲朋。原告王会彬与被告郑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被告郑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彬起诉称:被告郑文华于2008年上半年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产品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整。并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53000元,还剩270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文华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会彬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28日结算后被告拖欠货款80000元,已分别陆续支付5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文华答辩称:1、2008年上半年到2010年8月28日期间,我方欠原告8万元货款无异议;2、该8万元是自己和原告共发生买卖了35万左右货物之中的部分货款,按原来口头约定原告的销售额5%返利还没有给我,至今未结算;3、原告供应的价值35万元左右的货物中,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自己的维修抛光费7800元损失尚未扣减,原告的弟弟曾口头亲自确认。综上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自己3000余元。被告郑文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郑文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被告曾要求扣减5%返利及质量问题的损失,原告称财务人员未核对,以后再结算,在此情况下自己就出具欠款凭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华因经营需要,在2008年上半年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王会彬购买不锈钢管弯头等货物,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而后,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共计53000元,原告收到部分货款时,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注明收到款项数额、时间,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不锈钢管弯头等材料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购取货物,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答辩称为原告销售约价值35万元左右及享有5%返利与因货物质量问题维修损失7800元应扣减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彬货款27000元;二、被告郑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彬逾期支付货款27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雪杰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