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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赵光远、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赵光远,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754号原告刘玉芬。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远。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后寨村。法定代表人赵光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芬与被告赵光远、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委托代理人王凤海,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许,赵光远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团泊大道与太湖路交口,与刘玉芬驾驶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玉芬及其乘车人魏秀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赵光远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玉芬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秀桃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玉芬医疗费1098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168.80元、护理费308294元、残疾赔偿金215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提供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领取人的签字笔体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光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该公司的经理,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时由赵光远驾驶,他是我公司经理,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乘以相应的系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定残前护理费数额过高,定残后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的证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于本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有一个30000元的收条在交通队,另有一个20000元的收条当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许,赵光远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团泊大道与太湖路交口,与刘玉芬驾驶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玉芬及其乘车人魏秀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赵光远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玉芬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秀桃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刘玉芬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9659.42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芬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玉芬脊髓损伤符合(4)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玉芬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刘玉芬提交票据一张,证实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固定支架)。刘玉芬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二女刘崇俊,出生于1998年4月27日,农村居民,现未成年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另查,赵光远驾驶的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赵光远系该公司经理,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刘玉芬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赵光远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光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200元固定支具费,该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前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5天。对于原告定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先计算五年,待五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刘玉芬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刘玉芬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刘玉芬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刘玉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误工费19168.80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245天),护理费90566.30元(原告定残前护理费,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245天=19168.80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5年×50%=71397.50元),残疾赔偿金21567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8.50元(原告刘玉芬之二女,1998年4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2年×7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芬医疗费99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168.80元、护理费90566.30元、残疾赔偿金12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8.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54773.02元的60%,即212863.81元中的1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芬医疗费99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168.80元、护理费90566.30元、残疾赔偿金12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8.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54773.02元的60%,即212863.81元中的112863.81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刘玉芬62863.81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刘玉芬承担392元,由被告天津市鼎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