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22号路边,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姜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倒地后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右手外力作用致右手第四、第五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22号路���,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期间,姜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右手外力作用致右手第四、第五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述笔录、证人连某、兰某、任某某证言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病程记录及病志、(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供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审 判 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王 莉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