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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旅行社附近一卖工艺品的商铺前,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侯某某从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0.7元、居民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作案后,二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补办身份证费用人民币4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款、赃物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侯某某、李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拘传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