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商3。组织机构代码69656926-1。法定代表人赵群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贤琴,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钟虎,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滴物业公司)与被告钟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26号巴县中学教工公寓X号业主。2013年9月26日,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与巴县中学教工公寓X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次供水总表与每户分表之间的差异由全体业主按户据实分摊。二次供水住户按设置的独立计量核算,物业公司根据供水公司价格代收。嗣后,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钟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钟虎自2013年10月1日起拒绝支付代缴水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钟虎应支付X号房屋的代缴水费86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点滴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钟虎支付X号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缴水费868元。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权属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与巴县中学教工公寓3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钟虎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代缴水费。故对原告点滴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钟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缴水费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缴水费8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虎负担(此款原告点滴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钟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