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学军与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军,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唐学军,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霞,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原告唐学军与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素珍,人民陪审员黄必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3日,原告唐学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张,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晓霞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素珍,人民陪审员梁春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军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息是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到时,本金一次性还清。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用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合同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三个月以上,原告将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双方订立合同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月息为3%,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计算利息,即人民币58539.8元,共计人民币168539.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但已办理抵押给原告;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但已办理抵押给原告;5、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霞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同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且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借期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息是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到时,本金一次性还清。被告以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建设银行院内一套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南丹字第8916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丹房他证南丹字第89953**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而引发本案。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只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且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唐学军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唐学军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给原告唐学军。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李晓霞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文兰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人民陪审员 梁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家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