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风田,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冯云平结婚后生一女孩冯某,原告改嫁李文藻后,冯某随继父姓,更姓李,李某甲。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养大成人后成家另过。原告与冯云平于1953年离婚,原告与李文藻于××××年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三个,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乙。现均已被原告养大成人。因李文藻不顾家不管孩子,原告于1978年于李文藻离婚,四子女均由原告自己带大。原告后来又与彭汝航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彭汝航去世后,原告回来到衡水随女儿李某乙一起生活了两年。从衡水回来后与儿子一起生活了两年。2010年因旧房拆迁,原告搬到又破又烂的旧楼生活一住就是五年,期间李某甲不管原告,原告身无分文,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经济上的供养及护理、医疗费,和精神上的慰藉及改善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12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履行对原告精神慰藉的义务。因李某丙没有钱,她本身也有病,不要求李某丙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九五四年八月九日我二岁,我父母离婚,我跟母亲。我爸每二个月寄一次钱,楼里的人都知道姓李的是后爸。六三年大妹出生,六六年又添了小妹,家里所有的事都是我干。我妈经常训我、骂我,没有人格尊严,心里特难受。六八年下乡我想报名,摆脱这个家,几次动员我妈不让我去。两年多的时间下乡的同学都返城了,安排了好工作,可我还窝在令我厌恶的家里,伺候一大家子。我的青春、我的前途都葬送在这个家里。我二舅给我谋到了工作,我每月工资都上交。家里吵架、闹离婚的事没停过,七八年,他们真离婚了,我妈每月要我10元钱,我连生女儿的住院费都没有,明显影响到生活。八二年九月份晚上,我妈敲门,砸东西发生冲突,我被告上法院,我妈要抚养费每个月7元,生不养,死不葬,以后看病、护理都不用我管,靠其他子女,我同意。钱是通过单位从我工资里扣,李某丙去拿。直到1999年共17年,2001年至2014年我自觉增加月赡养费,交给我弟李某甲,建立账户,转款专用。二女儿李某丙看管不对,她六年没回来,刚回来三个月。房子是旧楼,是单位安排的,我们三人管得好好的,申请恢复到原来的状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对母亲状告我们姐弟及小妹感到不解和委屈,为什么四个孩子,偏偏状告我们三人呢?说说大妹李某丙的情况,李某丙技校毕业分配后嫌工作辛苦怕脏怕累,对调到国棉四厂,又受不了累,说什么也不去上班,经常到老人那里蹭吃蹭喝。2000年3月5日李某丙非婚生下一男孩,生活更加困难,母亲经常把我跟小妹孝敬的钱偷偷接济他。自从2006年继父去世后,我跟姐姐李某甲、小妹李某乙协商,以我为主,共同进行赡养义务。正因为我们三人共同努力的付出才有了母亲85随高龄。李某丙没在家的八年里,老人没去过医院,常常唱歌,精神很愉快。这次状告我们的目的,是母亲可怜李某丙,自己又没有能力,母女俩就商量找理由想方设法多管我们要钱来帮助李某丙,我们不会答应的。李某丙自己不想办法工作挣钱,光想不劳而获,她的如意算盘肯定是要落空的。李某丙应补齐八年没有尽赡养义务的生活费用,共计14000元,承担今后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为了今后老人有个安宁的生活空间和赡养顺利进行,请求法院公平判决。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已85岁高龄,诉状必为他人所写,必须明确代笔人。原告共生养四个子女,现将有赡养能力并一直尽着赡养义务的三个子女告上法庭,而自己尚不能稳定生活甚至可以一连八年不与原告谋面的次女李某丙倒成了原告唯一赡养人,不符合正常逻辑。原告从小对李某丙就十分宠爱,家中诸事全由李某丙意愿决定,原告如不听从,她便软磨硬泡、连哭带闹直至如其所愿。当年原告与长女闹僵,李某丙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李某丙自作主张将母亲在石家庄的17号楼2单元503号房换成了居委会旁破旧的单间房,正因如此导致母亲遭受后来的房屋拆迁之苦。我工作后每月只有二百多元工资,每次攒够四五百元钱就寄给家里,探家时就把钱交到母亲手上。母亲如何安排这些钱,我不曾过问,但我知道这些钱都接济了李某丙。大约1998年李某甲见到了怀抱孩子的李某丙,震惊之余,赶紧将其安顿下来,然后找我一起帮她,可她毫不领情。李某甲劝她在石家庄安定下来好好安排生活,她却一意孤行跑到云南,一去就是8年。多年来,我和哥哥为了不让母亲担忧,总是尽量报喜不报忧,李某丙却一直以身体不好为由抱怨连天。她连自己都没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状态,除了无理取闹,哪里顾及母亲的感受,何谈给母亲治病?李某丙是以赡养母亲为幌子,诈取我们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这正是她自私自利、妄想不劳而获的本性。关于房屋拆迁及赡养事宜,我完全支持和赞同李某甲的观点,望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妈妈是个心底纯洁、朴实善良的人,是勤恳操劳的典范。我非常爱家里的人,有姐、有哥、有妹,自我懂事起就开始分担家务,特别喜欢干活,擦桌、扫地、拍煤饼、抗粮食,只要能做的都做。我十五岁时考上了中专,就读于技工学校,每月学校给17.5元全部交给妈妈。我妹月梅上大学时,我每俩月寄给她40元钱。我25岁我母亲托继父给我说对象,我和周剑非结婚,我不堪虐待回到石家庄,后来法院出调解书离婚了,啥都没给我。我办了退职,每月150元。我常年唱歌慢慢哼出曲子,都让我哥用窃听器偷去卖了钱。他支使人长期掐我水电,我35岁那年,他支使人往我的食物里投毒,我独自去了昆明,又去了版纳,在那里被强暴生下儿子和我落户口在一起。我和妈妈说好去昆明,妈妈不同意,我去了昆明,经人介绍了对象叫杨顺万,杨顺万给我孩子改名入了他老家的家谱在昆明落了户。今年4月23日我回到家,看到妈妈头顶没头发,眼睛一条缝,脚上多个指甲黑色的厚厚的痂,我为母亲买来药,用刀拼命挫,一挫就是几个钟头,为她敷药,把我从昆明带来的辅酶Q10给她吃,刷完了我自己医保卡上的6000多元为老人买鱼油、大豆磷脂、西洋参、阿胶,我给老人理发、洗澡、洗脚、做按摩,老人从只剩一口气,好转一点一点走出了家门,去省四院看过病,看过电影,逛过超市,现在老人头发长起来了,眼睛睁开了,我累惨了,前胸塌陷,喘气就疼,右臂僵硬,花了1000多元理疗才见好转。我哥没给老人生活费,朝老人骂,朝我打,老人害怕不让他回家了。我哥变卖家产,老人被他熏后造成脸部肿块,他应该赔偿妈妈。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都没给我花一分钱,但你们都欠我的,尤其是母亲的。必须赡养,还要让她生活得好,85岁的母亲该雇佣人了,李某甲不劳而获,生活费、赡养费应由他一人承担,他钱太多了,到了吐的时候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原告张某与冯云平结婚,婚生女冯某,原告改嫁李文藻后,冯某随继父姓,更姓为李某甲。原告与李文藻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三个,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乙。原告后来又与彭汝航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彭汝航去世。原告在2006年之后,在衡水与小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居住两年,原告表示对李某乙满意。之后原告回石家庄与李某甲一起居住,住了两年时间,原告表示李某甲不让原告买电暖气,冬天都是冻着。原告表示不同意和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丙于2006年离开石家庄到昆明生活,2014年3月回到石家庄,现在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愿意同李某丙一块生活。张某没有退休金,其每年有约1800元遗属补助,另每月有105元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于1982年将李某甲诉至法院,原告与长女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赡养费,被告同意合理负担,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份起,被告李某甲每月付给原告张某赡养费柒元整。李某甲一直支付赡养费,将赡养费付给李某甲,李某甲表示都给母亲生活用了。被告李某甲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被告李某甲表示其月收入1900元,被告李某乙月收入25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不主张向被告李某丙要求赡养费。被告李某甲同意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李某乙同意每年每人给老人2000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会诊卡,证明原告在皮肤科会诊,诊断为面部肿物,病历记录写明如为恶性,手术风险大,可放疗,费用约2万-5万元。如为良性,良性肿物不建议手术。原告未进行该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作为四被告的母亲,应当得到四被告的赡养和照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的主张,因原告目前在石家庄市生活,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136元能够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扣除原告自己每月255元,原告仍需要赡养费用为每月880元,因此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应每人每月给付母亲220元,因原告不主张李某丙支付赡养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20元赡养费。原告现在与李某丙共同生活,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同李某丙或者李某乙共同生活,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其中一个子女要对老人照顾和付出,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8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治疗面部肿物费用需要2万元至5万元之间,该费用不能具体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赡养费220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护理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