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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金家坊XXX号路段阻碍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李甲执行消防治安整治工作,当李甲在清理占道的旧家具时,被告人马某某用暴力脚踢李甲右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甲因外伤致右小腿中段伸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甲、钱某、李乙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