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蕊与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760号原告王蕊,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震(原告王蕊之夫),1976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小区锅炉房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蕊与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开兴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居住小区地面停车秩序维护协议》,约定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RW4**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芳古园一区。2014年5月24日,该车辆在小区停车位内被砸,导致车辆前机器盖及前风挡损坏。事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该车辆维修花费640元,有汽修厂发票为证,汽车前风挡贴膜花费1900元,有销售发票为证。按车辆当前商业保险费用的10%计算,车辆下一年度保险费将上调248.65元,按车辆当前价值的5%计算,车辆存在贬值损失5291.11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0元、车辆前风挡贴膜费用1900元、下一年度保险费上调损失248.65元、车辆贬值损失5291.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兴辰物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出示报警记录和处理结果,我们才能协商赔偿数额。原告车辆被砸应该是人为损害,这涉及到治安案件或是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先处理。不同意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新的风挡膜,不能原告装多贵的我们就赔多少钱,应当以车辆实际损坏的风挡膜价值为准。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蕊系车牌号为京NRW4**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4日,王蕊(乙方、停车方)与开兴辰物业公司(甲方、停车秩序维护方)签订《居住小区地面停车秩序维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车牌号为京NRW4**的骐达牌轿车提供停车位并收取停车秩序维护费,收费价格为880元/年/位,缴纳方式为按年交付,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甲方在提供车位秩序维护服务中,如造成乙方车辆损坏的,在车辆保险理赔后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因不可抗力或违反本协议内容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甲方不负责赔偿,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王蕊按协议向开兴辰物业公司交纳了停车费880元,开兴辰物业公司向王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5月25日,王蕊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2号楼下的车辆京NRW4**轿车被不明物损坏,前挡风玻璃及汽车机器盖有损坏,开兴辰物业公司职工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王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提供《委托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在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诉争车辆,修理费共计2135元,保险理赔挂账1495元,实际花费640元;提供3M汽车隔热防爆膜品质保证卡一张,拟证明其于2012年7月为诉争车辆贴前挡膜花费1900元;提供手工发票两张,拟证明诉争车辆受损后更换汽车前挡膜花费1900元。王蕊要求开兴辰物业公司赔偿上述车辆维修费、前挡隔热膜费用,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291.11元及下一年度保险费上调损失248.65元。上述事实,有车辆所有权证、居住小区地面停车秩序维护协议、收据、报案证明、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地面停车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对在合法停车位上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提供车位秩序维护中,如造成乙方车辆损坏的,在车辆保险理赔后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看护和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现原告的车辆被损,原告要求其按约定赔偿车辆保险理赔后的修车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汽车前挡隔热膜损失,应按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前挡隔热膜已使用近两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下一年度保险费上调损失,无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蕊车辆维修费六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蕊车辆前挡隔热膜费用一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王蕊已预交,被告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