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务工,住翁源县铁龙林场。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谢X媛(2000年12月31日出生)与家人争吵后离开家。被告人李某某看见谢X媛后将其带至曲江区坑口镇其女朋友李某甲的租住屋、沙溪旅馆、乌石杨梅旅店等地藏匿,致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监管。2014年9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曲江区坑口镇将谢X媛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谢某丙、丘某某、谢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走失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辨认笔录,入住旅店的信息记录,住宿统计表,(2007)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己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秀娟(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6号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