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辛春香、王同江与荣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辛春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同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同江胞姐。被告:荣新超,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荣发星,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荣新超之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辛春香、原告王同江诉被告荣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春香和原告王同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王同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春香和原告王同江共同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荣新超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辛春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王同江)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并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肇事车辆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602.39元。被告荣新超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多退少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我方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花费。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已为辛春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荣新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营镇孙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辛春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同江,和辛春香系夫妻关系)发生碰撞,致辛春香、王同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新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春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同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荣新超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辛春香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积血、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骶尾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辛春香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春香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6日)止;3、被鉴定人辛春香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辛春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辛春香主张医疗费66733.64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的费用,辛春香主动放弃3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医疗费为63733.64元。误工费10874.08元(110.96元/天,98天)、护理费14757.68元(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按110.9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计9542.56元;出院后47天,1人护理,计52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24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已为辛春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荣新超已为辛春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同江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大多角骨骨折、多发掌骨骨折、头皮裂伤、皮肤软组织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同江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3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同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67.94元、误工费14424.8元(110.96元/天,130天)、护理费11096元(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按110.9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计2219.2元;出院后80天,1人护理,计8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157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260.74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其他费用的单据等;荣新超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收据等。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荣新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春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同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辛春香、王同江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根据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荣新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荣新超对辛春香、王同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的比例赔偿为宜。因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80%的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荣新超以80%的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及荣新超已为辛春香各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香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874.08元、护理费14757.6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119.76元(已支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辛春香医疗费42986.9元【(63733.64元-1万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90元×80%)、营养费1040元(1300元×80%),共计45058.9元。被告荣新超赔偿原告辛春香鉴定费1440元(1800元×80%)。原告辛春香退还被告荣新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江误工费14424.8元、护理费11096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920.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江医疗费10614.35元(13267.9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营养费640元(800元×80%)、车辆损失费2560元(3200元×80%),共计14054.35元。被告荣新超赔偿原告王同江司法鉴定费800元(1000元×80%)、车损鉴定费160元(200元×80%)、为被告荣新超垫付的施救费1257.6元(1572元×80%),共计22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119.76元(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辛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058.9元;三、被告荣新超赔偿原告辛春香鉴定费1440元;四、原告辛春香退还被告荣新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江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792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054.35元;七、被告荣新超赔偿原告王同江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为被告荣新超垫付的施救费共计2217.6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辛春香、王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荣新超承担318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为实收,再由被告荣新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