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淘宝网店“扬帆起航电子”过程中,获知薛某某要使用可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回传信息的侧录模块改装POS机,以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了侧录模块,出售给薛某某,并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收取薛某某货款人民币73,660元。后薛某某伙同他人对购买来的POS机裸机进行加装侧录模块等方式改造,加价对外销售给他人,以此窃取刷卡人的信用卡信息。其中,出售给张宝(已判决)等人3台改装后的POS机。经鉴定,在上述POS机中发现了侧录模块,在进行刷卡和密码输入操作后,测试手机和鉴定工作站收到了包含卡号和密码的短信息。截至案发,薛某某的电脑收到129条回传的信用卡信息,经鉴定,有116条磁道信息完整。其中,张宝等人窃取到的信用卡信息有10条。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制作的光盘,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的QQ、旺旺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现场照片及从张宝处扣押的POS机的内部照片,上海市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薛某某服务器后台数据、电脑中留存的信用卡信息、相关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联反欺诈服务中心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回传信用卡信息数量、鉴定报告的完整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并提出指控的信息不都是杨某某制作的模块产生;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不同于直接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淘宝网店“扬帆起航电子”过程中,经薛某某联系(另案处理),获知薛某某要使用可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回传信息的侧录模块改装POS机,以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了侧录模块450块,出售给薛某某,并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收取薛某某货款人民币73,660元。后薛某某伙同他人对购买来的POS机裸机进行加装侧录模块等方式改造,加价对外销售给他人,以此窃取刷卡人的信用卡信息。其中,出售给张宝(已判决)等人3台改装后的POS机。案发后,经鉴定,在上述POS机中发现了侧录模块,且均系杨某某出售给薛某某。在进行刷卡和密码输入操作后,测试手机和鉴定工作站收到了包含卡号和密码的短信息。截至案发,薛某某的电脑收到129条回传的信用卡信息,经鉴定,有116条磁道信息完整。其中,张宝等人窃取到的信用卡信息有10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制作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从笔记本电脑中获取到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QQ、旺旺聊天记录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的QQ、旺旺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通过阿里旺旺、QQ联系,由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了特殊功能的侧录模块,并销售给薛某某的事实。3、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现场照片及从张宝处扣押的POS机的内部照片,证实张宝从薛某某处购买到的改装的POS机内的侧录模块由被告人杨某某设计制作。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出售给张宝等人用于窃取他人信用卡而改装的POS机上侧录模块均是杨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后出售给薛某某的事实。5、上海市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POS机中的侧录模块均具备窃取信用卡信息的功能。6、公安机关调取的薛某某服务器后台数据、电脑中留存的信用卡信息、相关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联反欺诈服务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薛某某使用了被告人杨某某设计制作的侧录模块改装POS后窃取到的信用卡信息的数量。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杨某某明知薛某某要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仍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侧录模块并出售给薛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予以提供侧录模块,且窃取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不全是由杨某某制作模块产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出售给张宝等人用于窃取他人信用卡而改装的POS机上的侧录模块均由杨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设计、制作后出售给薛某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有关信用卡信息不完整的辩护意见,与有关鉴定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不同于直接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考虑到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差异性,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