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非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执行人蒋某某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岳非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局长。被执行人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申请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被执行人蒋某某不履行“安住建(2014)责改环字06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1340.00元及“安住建(2014)罚环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罚款900.00元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被执行人蒋某某在岳阳镇安渝路10号2幢1单元202号从事住宿服务经营活动,未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安住建(2014)责改环字06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1340.00元,被执行人蒋某某逾期未缴纳。同年7月21日,申请人遂对其作出罚款900元的“安住建(2014)罚环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经申请人依法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执行人蒋某某作出的“安住建(2014)责改环字06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1340.00元和“安住建(2014)罚环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900.00元。审 判 长 曾 君审 判 员 冷祯孝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