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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外号“娜娜”),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3日23时许,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凯瑞时代酒店8905号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韩某、马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