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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良顺与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顺,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章良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丁爱妹,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丁述富,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章文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负责人吴龙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良顺与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国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良顺及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顺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章良顺乘坐被告章文杰驾驶的闽H8K3**号摩托车从建阳往兴田方向行驶,途经八洋线282公里200米处与由被告丁爱妹驾驶的闽HB95**号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章良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丁爱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良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良顺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章良顺在南平二院住院治疗178天,于2013年7月21日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后无好转,医院建议原告章良顺再休息3个月。因伤处无法痊愈,持续疼痛,医院建议原告章良顺到省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章良顺于2013年12月份分别到武警福建总队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武警总院诊断为综合症后遗症,需康复治疗半年,若半年后症状无改善,须做手术。原告章良顺按照医生的药方买药泡脚,半年后仍然不见好转。2014年7月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章良顺到省级医院治疗,原告章良顺遂于2014年7月又两次到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和省第二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均无法治疗原告章良顺的病症,建议原告章良顺继续康复治疗或到上海医院治疗。近两年来原告章良顺因治疗,身心疲惫,不仅无收入且须增加开支,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章良顺共损失247986.55元,其中医疗费92307.4元,误工费63109.75元,护理费15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3560元,残疾补助金61632.8元,交通费1284元,住宿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丁爱妹已赔付8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闽HB95**号车的保险人,原告章良顺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闽HB95**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款责任,被告章文杰系原告章良顺之子,被告章文杰暂无收入来源,原告章良顺的岳父身患瘫痪,母亲重病,原告章良顺一家生活极其困难,因此余款应由被告丁爱妹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文杰按2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良顺长期在建阳从事木工装修,原告章良顺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章良顺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7986.55元,扣除已付85000元,还应赔偿162986.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丁爱妹、丁述富按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文杰按20%承担责任。被告丁爱妹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的为准,本次事故被告丁爱妹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丁爱妹承担70%、被告章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中保留另外一伤者份额。被告丁爱妹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其中包括了住院的费用以及在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章良顺自行购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主张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没有证据,最长时间只能120天,且应按福建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章良顺主张住院178天过长,最长应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最多500元。原告章良顺及护理人员是在医院,住宿费不应支持。认可原告章良顺伤残等级,但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原告章良顺属于武夷山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请求驳回原告章良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述富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的为准,本次事故被告丁爱妹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丁爱妹承担70%、被告章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中保留另外一伤者份额。被告丁爱妹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其中包括了住院的费用以及在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章良顺自行购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主张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没有证据,最长时间只能120天,且应按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章良顺主张住院178天过长,最长应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最多500元。原告章良顺及护理人员是住在医院,住宿费不应支持。认可原告章良顺伤残等级,但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原告章良顺属于武夷山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请求驳回原告章良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文杰辩称,不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放弃在交强中优先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被告丁爱妹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丁爱妹承担70%、被告章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中保留另外一伤者份额。被告丁爱妹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在被告丁爱妹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章良顺赔付了80000元,应在原告章良顺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其中包括了住院的费用以及在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章良顺自行购药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主张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没有证据,最长时间只能120天,且应按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章良顺主张住院178天过长,最长应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最多500元。原告章良顺及护理人员是住在医院,住宿费不应支持。认可原告章良顺伤残等级,但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原告章良顺属于武夷山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章良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章良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HB9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丁爱妹、章文杰分别负主次责任的事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份、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3份、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南平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1份、南平市第二医院临时医嘱单1份、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章良顺花费医疗费92307.4元、住院178天,出院后前往福州治疗,持续治疗误工583天的事实。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章良顺于2014年9月11日鉴定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建阳市潭城街道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阳市嘉禾人家业主委员会证明、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政府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王进宝房产证各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章良顺居住在建阳城区的事实。5、交通票据1组、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份。证明原告章良顺产生交通费1284元、住宿费944元的事实。6、证人朱和泉证言。证实原告章良顺从2011年10月左右至2012年4月在证人朱和泉处做水电工及木工。7、证人程承标证言。证实原告章良顺从2012年约5-6月至2012年12月在证人程承标处做水电工及木工。8、证人曾国旭证言。证实原告章良顺从2012年约10月中旬至2012年12月在证人曾国旭处做水电工及木工,事故发生时尚余部分水电工未完成。9、南平市第二医院体温单。证明原告章良顺住院期间无挂床、住院时间合理。被告丁爱妹未提供证据。被告丁述富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文杰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2、通知2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章良顺支付了8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是支付到医院抵扣,另外7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章良顺。3、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章良顺并没有居住在其所陈述的家禾小区4号楼501室。经质证,原告章良顺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2被告章文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178元非原告章良顺购药不予认可,原告章良顺存在挂床现象,建议休息期间不合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丁爱妹、丁述富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丁爱妹、丁述富同意按责任比例支付鉴定费;被告章文杰无异议;证据4被告丁爱妹、丁述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章文杰无异议。证据5被告丁爱妹、丁述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可乘坐火车支出费用,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章文杰无异议。证据6、7、8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未提供装修合同证实,且证人朱和泉、程承标、曾国旭从未前往原告章良顺居住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证据9被告章文杰无异议,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称几次到医院探望皆未发现原告章良顺在医院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章良顺及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无异议;证据3原告章良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章良顺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外购药品有主治医生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能体现就医时间、地点的火车票予以确认,其余不予以确认;证据6、7、8,因证人朱和泉、程承标、曾国旭与原告章良顺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医院机构出具,且能与其它治疗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章良顺及被告丁爱妹、丁述富、章文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新证据范畴,亦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章良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被告丁爱妹驾驶的闽HB95**号轻型货车,从崇雒往建阳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八洋线282公里200米)与被告章文杰驾驶的闽H8K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章良顺)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章良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920130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爱妹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章良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良顺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花费医疗费90232.73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10月9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6元;2013年8月19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6元;2013年10月3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门诊理疗、康复3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420.98元;2013年12月4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花费8.3元,2014年12月5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17.2元。2013年12月31日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康复治疗半年,若半年后症状无改善,可考虑行“神经松解术”,预期手术费用3至4万元。2014年7月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转省级医院诊治。2014年7月10日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7.3元。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受伤期间原告章良顺外购康复药品1391元。以上费用合计92308.11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章良顺伤情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章良顺为此花费致伤方式分析及伤残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闽HB9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4日。闽HB9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丁爱妹以被告丁述富名义购买,被告丁爱妹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爱妹赔偿原告章良顺损失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良顺损失80000元。被告丁爱妹、丁述富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60元(800元×70%),被告章文杰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40元(800元×30%)。原告章良顺自2011年10月起在建阳市从事木工及水电工工作。章文杰放弃在交强中优先赔偿的权利。另再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爱妹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被告章文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章良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爱妹负主要责任,被告章文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章良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爱妹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章文杰负本起事故30%的责任。因闽HB95**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丁爱妹,且由被告丁爱妹占有控制,原告章良顺要求被告丁述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良顺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92307.4元,根据医疗机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采纳;误工费63109.75元(583天×108.25元/天),原告章良顺受伤前从事木工及水电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788.6元(178天×8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17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56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780元(178天×10元/天);原告章良顺户口系城镇范围,且事故发生前原告章良顺在建阳市城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84元,根据原告章良顺提供的能反映乘坐时间、地点的票据予以支持324元,住院期间及福州就诊期间市内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920元(184天×5元/天),共予以支持12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944元,根据原告章良顺提供的能反映住宿时间、地点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6048.55元。被告丁爱妹、丁述富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60元,被告章文杰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丁爱妹、丁述富应赔偿原告章良顺560元(800元×70%)。因闽HB9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良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良顺87673.99元【(246048.55元-800元-120000元)×70%】,以上合计207673.99元。扣除被告丁爱妹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章良顺123233.99元【(207673.99元+560元-80000元-5000元)】。被告章文杰应赔偿原告章良顺37814.56元【(246048.55元-800元-120000元)×30%+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丁爱妹、丁述富辩解原告章良顺住院时间过长及护理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良顺各项损失共计123233.99元。二、被告章文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良顺各项损失共计37814.56元。二、驳回原告章良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73元,依法减半收取1779.87元,由原告章良顺负担24.85元,被告丁爱妹负担1382.34元,被告章文杰负担37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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