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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红花岗区老城法院街华雅酒店登记住宿8713号房,容留杨某高、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红米”)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吸毒工具及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高、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与证人杨某高、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与证人杨某高、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