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装修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打工。被告李某某(杨某母亲),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某某(杨某父亲),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被告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杨某50000元装修款,看家钱2000元,给付被告杨某母亲彩礼10000元,被告母亲从中拿出2000元作为给我的见面礼,我当时给了杨某1000元,并给付原告家羊一只价值1500元及烟酒价值1600元。此外,原告又给被告杨某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手表一块价值700元,原告父母及亲友给付被告杨某见面礼1400元。双方订婚后,在交往的过程中因两人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两人协商均同意退婚,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现要求被告返还697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给我看家费2000元是我母亲从10000元彩礼钱中回的2000元,但当时我就给了刘某1000元。原告家给的见面礼是900元。手机和手表是订婚之前买的,不存在返还。原告给我50000元是给我穿戴及装修钱,钱已经全部花完,不予返还。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辩称,彩礼钱订婚当天给了10000元就给原告家回了2000元,订婚时原告方是拿了烟、酒、羊肉,但我家也支出了3200元的饭钱。原告去我家协商处理此事,当时刘某和杨某差点儿打了起来,导致李某某脑溢血,在呼市住院治疗花了30000元多。原告请求的钱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被杨某的父母亲。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杨某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杨某父母亲彩礼10000元,被告李某某按当地风俗给原告回了2000元,原告给了杨某1000元。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付杨某见面礼900元。杨某收取的50000元中,支出装修款10400元,另有本人部分生活开支。订婚前原告给被告杨某购买手表一块及vivo手机一部。订婚当天原告家拿烟酒及羊肉到被告家,被告家设了酒宴招待原告方来人,并有介绍人及双方亲属在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只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提供的关于购买衣服、化妆品等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开支情况,但考虑订婚必然有这方面的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给付杨某的50000元现金,除装修开支外应酌情予以返还。给付杨某父母的10000元彩礼钱,除去已返还的2000元,应予以返还。订婚当天原告置办的烟酒及羊肉的开支均已消费且被告家也有支出,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付杨某见面礼和原告订婚前为被告购买的手表及手机的行为属于民间习俗的赠与,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杨某负担332元,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