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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7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7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淑君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