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44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C8AW**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到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简项信息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行驶证的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