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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辖区湘隆时代广场公馆KTV店内,见民警牛晓飞等人依法传唤其涉嫌寻衅滋事的两位朋友伍进平、刘川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时,竭力阻止并多次用身体撞击民警牛晓飞,至其身后玻璃幕墙破碎、当执法民警欲将被告人宋某带至派出所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遂又咬伤协警段某的右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所受损伤其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500元并得到其谅解;赔偿武汉金棕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出警警员证件资料、视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