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鲁绪琴与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绪琴,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鲁绪琴,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华中路49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217-5。法定代表人:高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绪琴诉被告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食品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绪琴及被告天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绪琴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鲁绪琴看见天香食品公司张贴的招聘广告,遂致电该公司联系应聘事宜,��香食品公司要求鲁绪琴面谈。鲁绪琴来到该公司后,被该公司饲养的狼狗咬伤了左前臂。在原告的一再坚持下(期间原告曾报警),被告才将原告送到市疾控中心进行疫苗注射,经诊断为三级咬伤。此后,原告又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烈性犬,本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免伤及他人。在发生事故后,应积极对伤者进行抢救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31.26元[医疗费271.26元(9+100+72.26+20+10+60);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80元(44天×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鲁绪琴在天香食品公司���聘时,被天香食品公司经营场所内饲养的一只狼犬咬伤。同日,鲁绪琴在安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狂犬疫苗注射,经诊断为左上肢三级犬咬伤,医嘱:门诊清创、伤口处理、随访。随后,鲁绪琴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接受治疗,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随诊。2014年10月15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嘱:休息一个月。为此,鲁绪琴支出医疗费271.2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动物致伤预防接种卡、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香食品公司对饲养的烈性犬管理不当,造成原告被咬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1.26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医嘱休息44天,加强营养14天,故营养费支持28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3.3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支持2785.2元(63.3元/天×4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鲁绪琴3356.46元。二、驳回原告鲁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天香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