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王本成与韩丹丹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成,韩丹丹,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本成,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韩丹丹,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韩峰,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本成与被告韩丹丹、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本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丹丹、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本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本成撤回对被告韩丹丹、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本成承担。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