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伍春兰与吴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兰,吴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伍春兰。委托代理人谢营祥,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庆。原告伍春兰与被告吴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桂玉、曹凤珠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谢营祥、被告吴佳、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春兰诉称,2013年11月9日19时11分许,吴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227省道西50米公交站台处,与在华元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伍春兰相撞,致伍春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Y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春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佳,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97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0.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128914.1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佳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11分许,吴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227省道西50米公交站台处,与在华元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伍春兰相撞,致伍春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Y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春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春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伍春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341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佳,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的认定。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自2008年户口迁至苏州市,其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71.3元,另外医疗费由被告吴佳支付,票据在吴佳处;原告住院14天,以18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以30元/天为标准,主张3个月即90天的营养费2700元;以每人每天70元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2个月即60天的护理费4200元;由康平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9月16日发放工资3346元、2013年10月16日发放工资3718元),证明原告事发前系康平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进入该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平均收入为3700元,主张以月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22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6507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洪泽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洪泽县仁和镇民政办公室、洪泽县仁和镇同议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家庭成员状况表,证明原告父亲伍士宽(1947年11月7日生)、母亲席培兰(1948年1月7日生),伍士宽、席培兰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伍春兰生育一子张伍悦(2001年9月22日生),原告父亲、母亲分别需扶养13年、14年,原告儿子需扶养6年,均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为标准,按伤残系0.1计算,原告应承担1/2的份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00.85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后,其工作单位每个月向其发放991.15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定;营养费认可18元/天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误工减少证明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认可以每人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60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现原告病历中未出现鉴定报告中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情,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吴佳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8968.45元,请求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为此提供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非医保部分用药明细,证明在被告吴佳购买商业保险时已由保险公司对其告知免责条款,且吴佳在投保单上签名,但明确当时未向吴佳出示列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经质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吴佳称投保单上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未讲明非医保用药部分明细,只是签了字。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8年将户迁至苏州地区,其各项损失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被告吴佳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939.75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虽辩解应依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明确未在投保时向被告吴佳出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系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吴佳虽在投保单上签名,但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向吴佳出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法定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3个月即90天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就护理费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认定2个月即6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0.85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认定;原告虽要求以37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所载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3532元,且原告自认事发后其所在工作单位每月向其发放991.15元,故本院以3532元/月为标准,扣除每月991.15元后,以2540.85元/月为标准,认定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15245.1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就诊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576.8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4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8713.7元。另鉴定费34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吴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春兰负事故次事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9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1991.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576.8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4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6721.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18713.7元(未包括鉴定费34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行人之间,被告吴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春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佳作为苏E×××××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4035.28元。因被告吴佳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968.45元,相抵后,原告伍春兰应返还被告吴佳493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伍春兰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佳应赔偿原告伍春兰人民币14035.28元,与其为原告伍春兰垫付的医疗费18968.45元相抵后,原告伍春兰应返还被告吴佳人民币4933.17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春兰人民币115066.83元,另代原告伍春兰直接返还被告吴佳人民币4933.1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4455元,由原告伍春兰负担261元,被告吴佳负担4194元(该款原告伍春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吴佳负担之款,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伍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