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与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诉讼代表人:丁云龙。诉讼代表人:周承祖。诉讼代表人:匡小林。诉讼代表人:周根华。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原审诉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24日同一天拆分呈报了两份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建设用地项目材料:(泰)地呈字(2004)第4号和(泰)地呈字(2004)第5号,起诉人认为1、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和结果违法,不是呈报建设用途材料中所指的教育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而是为了房地产开发;2、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严重违法。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建设用地项目既无报批的必备材料又不作信息公开;3、泰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无法定的审批权限;4、泰兴市人民政府拆分报批;5、泰兴市人民政府违法进行征地公告。综上,两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征收我村集体土地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泰)地呈字(2004)第4号和(泰)地呈字(2004)第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批准主体。本案中,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户村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要求法院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集体土地行为违法,该行政行为既包括征地决定行为,也包括征地呈报行为。由于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是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的精神,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呈报行为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诉行政行为不论是征地呈报行为还是征地决定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泰兴市泰兴镇五里墩村148名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