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春伶与孙汉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伶,孙汉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王春伶,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汉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俞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伶与被告孙汉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与被告孙汉军、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伶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我乘坐我丈夫王×驾驶低速货车(车牌号:京B664**)行驶至平谷区密三路2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孙汉军驾驶奇瑞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20Q**)相撞,致我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汉军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孙汉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64.59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用药共97.94元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25天每天50元,共计1250元。交通费50元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3天的误工期。对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汉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乘坐其丈夫王×驾驶低速货车(车牌号:京B664**)行驶至平谷区密三路2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孙汉军驾驶奇瑞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20Q**)与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孙汉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汉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肘、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肘皮下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双眼屈光不正”。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61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71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汉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汉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所持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范围并不区分医保内还是医保外,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可以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原告伤情酌定为每天20元、5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王春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孙汉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