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傅某甲、范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范某,赵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2011年9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赵某甲,浙江省绍兴市人,个体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7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范某经事先商量,租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盛世名苑9幢2202室开设无名棋牌室。2014年9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傅某甲、范某、赵某甲在上述棋牌室先后组织赌博人员傅某乙、沈某、赵某乙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3场。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范某按“每赢1000元抽20元至30元”的形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人赵某甲在棋牌室内向赌博人员以“九七扣”的形式放资,其中向赌博人员傅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0元、向被告人傅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80000元、向赌博人员沈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合计放资人民币2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甲、范某、赵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盛世名苑9幢2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范某、赵某甲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8980元、15800元、10300元。以上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金某、沈某、王某甲、傅某乙、赵某乙、李某、王某乙、曹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傅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范某、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有赌博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508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