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邱一某与王一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一某,王一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邱一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一某,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某,男,汉族。原告邱一某与被告王一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正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某,被告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21时15分,被告驾驶琼AOYQ**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往定城方向行驶至塔龙线7Km+150m路段在会车时偏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琼ALK2**号轻型货车(车载另一被告冯道茂)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第234号)认定被告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定安县人民医院及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28.7元、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047.3元、住院10天的医疗费8644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后全休两周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5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受害者,但是从事故发生至今并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王一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人民币1625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36250元;2、判决被告王一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但原告及冯道茂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由我支付。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及交巡法庭的主持下,我已经与原告及冯道茂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15000元全部支付给冯道茂了,每人7500元,调解时原告电话委托冯道茂进行调解,只不过他现在不承认罢了,我愿意在原来调解的数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证据2、《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为8644.44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承认住院的费用系被告及冯道茂支付,可作为认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为8644.44元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医院费用的依据。被告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与冯道茂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但因为没有钱而向冯道茂立下欠条;证据2、《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事故赔偿款15000元全部付清给给冯道茂。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冯道茂未到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另案被告与冯道茂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冯道茂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可作为认定被告与冯道茂因事故而达成调解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21时15分,被告驾驶琼AOYQ**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往定城方向行驶至塔龙线7Km+150m路段在会车时偏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琼ALK2**号轻型货车(乘载冯道茂)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冯道茂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4月9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道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及冯道茂结清。冯道茂系原告的雇主。2014年4月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与冯道茂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但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冯道茂进行调解。同日,冯道茂与被告在本院交通巡回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一某赔偿给原告冯道茂75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定于签订该协议时付清(已付)。二、今后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不得向对方索赔。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车在会车时偏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出院后全休两周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对各项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及冯道茂直接与医院结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事故而受伤,且失去原有工作,除了遭受物质损失外,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O0元过高,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应予确定为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一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30元;二、驳回原告邱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元,由被告王一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核:孙道达撰稿:潘正亮核对:杨美莲印刷:杨美莲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印制(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