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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向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陈某在恩施市凤凰城“奥米加瓷砖”店内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从中非法营利。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了赌博机,并已全部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陈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陈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