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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比努#U2022阿扎提与沙湾县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比努·阿扎提,沙湾县第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苏比努·阿扎提,女,维吾尔族。法定代理人:阿扎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建秀,职务校长。原告苏比努·阿扎提诉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比努·阿扎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扎提·买买提、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比努·阿扎提诉称:原告是沙湾县第二小学的四年级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自习课练习跳舞时摔倒在水泥场地上,造成两颗门牙冠损坏,被告已经给付治疗费600余元;今后需将损坏的牙拔掉,需要治疗费3万余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练习跳舞时,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造成的损失3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辩称:原告是沙湾县第二小学四年级七班的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在学校组织舞蹈训练期间,原告提前进入舞蹈室玩耍时不慎摔倒在舞蹈室的地板上。发生该事故时老师还没有进舞蹈室。该事故发生后,学校派老师到医院看望了三次,学校给付了医药费700元。按照医生的要求无需再进行治疗,治疗阶段已经结束。我校与原告的父母对后续治疗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主张的是后期的美容费,我校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比努·阿扎提是沙湾县第二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组织原告等学生到该校舞蹈室进行训练,原告等学生进入该校舞蹈室,舞蹈老师尚未进入舞蹈室前,原告在舞蹈室活动时不慎摔倒在地板上,造成原告左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右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700元。原、被告对后期治疗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科正所(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苏比努·阿扎提牙冠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类碰撞伤),影响面容和咀嚼,故需行牙齿修复术;2、苏比努·阿扎提尚未成人,其牙齿、骨骼尚处于生长发育期,故目前阶段需行过渡性义齿修复,此阶段费用约8000元;3、苏比努·阿扎提成年18岁以后,行固定式义齿修复,若行种植牙,其总费用在2万元-2.5万元左右(两颗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种植牙的费用2.5万元、治疗费5000元,合计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监管职责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沙湾县第二小学舞蹈室发生摔伤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件发生在沙湾县第二小学的舞蹈室,原告到该校舞蹈室训练舞蹈是该校组织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监管单位,应当对原告的行为承担监管职责。被告已经允许原告等学生进入该校的舞蹈室,该校委派的教师没有及时到舞蹈室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700元,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万元,因该鉴定意见对行过渡性义齿修复所需的费用8000元是估算数字,不能准确确定;原告成年18周岁以后行固定式义齿修复,如果行种植牙,费用估算为2万元-2.5万元左右,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数额,况且被告作为当地的常住单位,不存在注销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比努·阿扎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苏比努·阿扎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热   比   亚审 判 员 胡   民   新人民陪审员 努尔哈亚提·布力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