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观续与陈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观续,陈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朱观续。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告:陈棉。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原告朱观续为与被告陈棉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据被告陈棉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观续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观续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店面拆除搬运杂物,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拆除天花板时不慎跌落致伤,导致左跟骨骨折,随后送往温州附属一医接受治疗,现病情稳定,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08.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768.9元、护理费1153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共计138219.29元。在诉讼过��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951.62元、护理费12805.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共计148848.3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观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情况;4、许某的人口信息及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许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5、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6、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契约、协议书,用于证明灵溪双益小区1-9幢503室系原告房产的事实;8、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用户用水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灵溪双益小区1-9幢503室及在灵溪务工的事实;9、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第1459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为8000元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75天的事实;10、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述称:许某与原告是干活认识的,与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是在被告店面拆除天花板时受伤。被告没有将拆除及清理垃圾工作承包给许某,只是叫许某叫人过来帮忙,工钱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许某后来叫了原告、朱某及他人,共干了8次,被告应当支付许���四人工钱1600元,但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许某先行向朱某及他人垫付工钱。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称:朱某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店面干活时候拆除天花板时受伤。许某叫朱某过去干活,工钱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朱某干了3天,已经从许某处领取工钱600元。被告陈棉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许某介绍做工,工钱是承揽人支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从事的是简单工作,工作安全应该自己注意;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赔偿标准有异议;4、原告对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在提出与程序不符,而且精神方面的赔偿已经包括在其他项目。被告陈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内容摘录,用于证明原告陈述劳务为他人承���,其为承包人叫他干活的事实;2、施工协议,用于证明市场装潢拆除劳务均为他人承包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称:林某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林某在嘉恒家居市场作搬运工,当时被告与许某在对面店时谈生意,被告将拆除工作承包给许某,从承包价5000元谈成38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观续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观续工作时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临床先后行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序十级残疾。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许某、朱某、林某的证言和(2014)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证据10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1-3、证据5、证据10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关于证人许某、朱某、林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林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认为证人许某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朱某、林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许某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人,其陈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并且证人许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朱某、林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许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对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报销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6的证明力,但住院费用可否报销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民间形式契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不真实,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苍南县灵溪镇双益小区1-9幢503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2014)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2014)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均系司法鉴定所依相关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且均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2014)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断章取义,并且使用诱导性发问,不能证明许某和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由许某叫过来做工的事实,但该证据1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许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他人与许某之间的安全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苍南县灵溪镇双益小区1-9幢503室套房。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棉因店面(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嘉恒家居b1-39号)装修,需要拆除旧材料及清理垃圾,雇佣许某做工,许某叫了��告朱观续、朱某及他人过来做工,工钱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同日,原告在被告店里拆卸天花板材料时不慎跌落受伤,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拆,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26208.59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30天,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15天,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为60天,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15天。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支出医疗费为8360.98元。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本院认为:被告雇佣许某做工,许某又叫原告到被告处做工,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受伤事实清楚,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认定其与许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做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二次医疗费用合计34569.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抵销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4513元÷365天×105天=””12805.11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75天×30元/天=”2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共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30元/天=57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7851元/年×10%×20年=”””75702元;7、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44513元÷365天×180天=””2195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648.30元,由于被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148648.30元×30%=44594.49元。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观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594.49元;二、驳回朱观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朱观续负担1075元,陈棉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