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至xx市xx街道xx栋x单元xxx室,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后,从房间内窃得李某的一台华硕s550c笔记本电脑、音响、路由器、键盘、调制解调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8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人员概要情况,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