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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与卢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卢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卢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卢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卢二×。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二×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家庭情况。被告卢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卢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双方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卢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离家去天津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间感情基础是牢靠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以往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