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吴×,女,1968年6月5日出生。被告王×,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鸿远(被告之子),199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苑丹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王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育有一子王鸿远。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经10余年,2002年经安定医院诊断患双相情感精神障碍躁狂症,现连续住院已经十年有余。因被告发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给家庭及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安全因素,后经居委会同志及派出所的民警配合将被告送至北京垡头大柳树精神病医院住院至今。我患有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已多年,已无法负担被告及家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已经10余年,2004年起即在朝阳区大柳树精神病医院住院至今。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王鸿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被告确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后入北京安定医院就诊。2004年被告因病入北京垡头大柳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病院病历、残疾人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治疗,致使夫妻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苑丹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