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之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之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勤生。委托代理人霍颖。委托代理人蔡桂华。被告刘之培。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蔡桂华到庭应诉,被告刘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X号(一层至三层)、338号(一层至三层)、340号(二层至三层)及342号(二层至三层)商业用房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3月起按月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在支付5,285.5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余额23,714.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之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X号(一层至三层)、338号(一层至三层)、340号(二层至三层)及342号(二层至三层)商业用房承租人,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生活来及清运费29,000余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需要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9,0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800元直至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5,285.50元。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催讨物业服务费之催讨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商业地产物业管理合同、商铺物业公约、商铺租户公约,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承诺书、催讨管理费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余额23,7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余额23,71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之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