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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一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常一波,男,住大同市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一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一波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李元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58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雷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72x**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之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7090元,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委托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车损时案发照片,车辆损失并不严重,驾驶室达不到需要更换的标准,完全可以修复。另本案事故车辆为原告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使用年限已经长达4年之久,本案事故车辆全车购置价仅为24.5万元,而鉴证部分车损就要高达67090元,被告认为鉴定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本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故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施救费、拖车费保险人不予认可。保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且并未提供相关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明细。车损评估咨询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保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限额为166500元、挂车限额为67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李元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58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雷鹏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72x**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B66x**、晋BY4**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66x**车辆损失6709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鉴定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不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2、施救费和拖车费,原告要求11000元,被告认为价格偏高,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价格偏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评估费,原告要求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1090元。被告辩称应当免赔15%,但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一波8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913.5元,其余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