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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彬,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三宝路1号。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原告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玻璃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玻璃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是先给货物后付款的方式。原告无条件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24860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86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1、我是九江市现代玻璃厂的业务员,帮他们推销产品,我拿提成,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关系;2、货款是客户应当支付给玻璃厂的,不是我应当支付的,是因为玻璃有质量问题,客户没有按时付款,不应由我承担责任;3、因为玻璃有质量问题,客户已经要求玻璃厂进行赔偿。原告九江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以证明原告具有玻璃销售的资质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在原告处所书写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玻璃厂的业务员的事实;证据4、陆某某的欠条两份,以证明是客户路某某欠玻璃厂的钱,而并非原告欠钱的事实;证据5、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被告是玻璃厂的业务员,发货是直接发给客户的事实;证据6、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货款没有收回来,玻璃做错了退回来之后厂里不承认的事实;证据7、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帮原告拉货给客户,上面有玻璃厂员工签字的事实;证据8、玻璃厂销售发货单多份,以证明发货不是发给我的,是发给客户的,我是玻璃厂业务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是业务员,在厂里提出玻璃是要这种单子的,司机从厂里拿货都是要签这种单子的,不能证明是我欠玻璃厂的钱。原告九江玻璃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合同上乙方(玻璃厂)电话留的是被告的电话,且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份合同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签的,不能证明被告与玻璃厂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陆某某直接与我公司有关系,欠条只能证明是陆某某欠我公司的钱,且已经还清。欠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这几份清单不能证明玻璃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客户欠我们公司钱,而且上面没有客户的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单是我们公司的。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陈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该证据盖有原告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九江玻璃公司与被告陈某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为原告九江玻璃公司跑业务,为其销售玻璃,原告九江玻璃公司按每平方米玻璃一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提成。被告陈某每次都以欠条的形式从原告九江玻璃公司处提取货物,欠条具体载明日期、单位、事由、金额等相关事项。提取货物的时候,原告九江玻璃公司会出具发货单,发货单一式五联,上面注明:白联存根、红联财务、蓝联客户、绿联仓库、黄联出厂。发货单上注明订单号、订单流水号、客户名称、发货单号、发货流水号、联系电话、发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面积、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客户名称上注明着具体客户名称。有时由被告陈某直接拉货交付客户,有时由原告九江玻璃公司的司机拉货交付客户,有时由客户亲自去原告九江玻璃公司处提取货物。对于货款回收,或由被告陈某代收再转交原告公司财务,或由原告九江玻璃公司的司机代收,或由客户直接交付给原告九江玻璃公司。2014年7月20日,原告九江玻璃公司以被告陈某购买其玻璃未支付玻璃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跑业务,为其销售玻璃,原告按每平方米玻璃一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提成,由此可见,被告陈某为原告九江玻璃公司的业务员,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陈某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提取玻璃,但该玻璃并非被告陈某个人所购买,由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和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所提取的玻璃是销售给其他客户的,被告陈某仅仅是原告九江玻璃公司的业务员,故原告九江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购买玻璃的买卖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29元,由原告九江市现代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