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代文与马一德勒斯、马福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文,马一德勒斯,马福龙,代万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代文。委托代理人张佩文,霍城县芦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一德勒斯。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马一德勒斯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马福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马福龙的母亲。反诉被告代万珍。委托代理人唐代文,系反诉被告代万珍的丈夫。原告(反诉被告)唐代文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一德勒斯、(反诉原告)马福龙、反诉被告代万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文,被告(反诉原告)马一德勒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福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反诉被告代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代文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1时左右,我按组里的安排在自己承包地里接余水浇玉米,两被告和家人在地外用土块猛砸我,我从玉米地里出来后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继而遭两被告的殴打,使我身体多处受伤,第二天到萨尔布拉克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0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1)医疗费1900.6元;(2)误工费1728元(108元×16天);(3)护理费1404元(108元×13天);(4)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170元(90元×13天);(5)车旅费100元,合计6242.6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没有将两被告打伤,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马一德勒斯辩称,2013年的7月5日我接余水浇玉米,中午吃完饭后没有水了,我叫弟弟马福龙去看,后被原告殴打,我赶到现场原告唐代文和妻子代万珍一起用铁锹将我的头部、腿部打伤至感染,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现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唐代文和妻子代万珍赔偿我医疗费960元、误工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4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福龙辩称,2013年的7月5日我和哥哥接余水浇玉米,我去看水时被原告打回来,后原告唐代文和妻子代万珍将我哥哥打倒在地,我前去劝架也被原告唐代文和妻子代万珍打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唐代文和妻子代万珍赔偿我医疗费790元、误工费75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96元。反诉被告代万珍辩称,我没有打两被告,我丈夫唐代文被二被告打倒后,我去叫队长去了,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后报了警,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萨尔布拉克镇切特萨尔布拉克村委会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2013年7月5日村组通知原告接水浇地,被告私自抢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2、萨尔布拉克镇医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唐代文所受之伤为:(1)轻微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三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3、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唐代文住院13天及支付医疗费1408.61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住13天医院。4、霍城县江苏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唐代文在霍城县江苏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492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照片4张,用以证实原告唐代文受伤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照片看不清,分辨不清是谁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马一德勒斯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所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马一德勒斯支付医药费9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收据的时间与打架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该收据不是国家设立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所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马海龙支付医药费79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收据的时间与打架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该收据不是国家设立的医院出具的票据,另外该收据的姓名为“马福海”与马海龙不一致,不予认可。法院就双方发生纠纷一事调取了霍城县公安局萨尔布拉克镇派出所对唐代文、马一德勒斯、马福龙、马甲某、马某、马乙某、代万珍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3年7月5日21时左右,原告唐代文与被告马一德勒斯,双方就为浇水的事情发生争执,撕扯,打架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原告唐代文及反诉被告代万珍质证意见:对被告马一德勒斯、马福龙及马甲某、马某、马乙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唐代文、代万珍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5日2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为浇水之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原告受伤住院。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其效力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组照片确实无法辨认是否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予确认。6、关于被告马一德勒斯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反诉被告代万珍不予认可,又因该收据的时间与打架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收据是诊所出具的,不是国家医院出具的票据,也无诊断证明,其效力不予确认。7、关于被告马福龙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反诉被告代万珍不予认可,又因该收据的时间与打架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收据是诊所出具的,不是国家医院出具的票据,也无诊断证明,收据的姓名与被告马福龙也不一致,其效力不予确认。8、关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唐代文按照村组的通知接水浇玉米地,同时俩被告也去私自接水浇地,2013年7月5日21时左右原告唐代文与被告马一德勒斯为浇水之事发生纠纷,后发展成相互厮打,被告马一德勒斯将原告唐代文打伤,原告唐代文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08.6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天,另外,原告唐代文在霍城县江苏医院检查支付费用492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原告唐代文按照村组的通知接水浇玉米地,俩被告私自接水浇地,双方为浇水之事发生纠纷,后发展成相互厮打,被告马一德勒斯将原告唐代文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代文在发生纠纷时不够冷静,首先出拳打人,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自己身体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唐代文要求被告马一德勒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马福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唐代文所受之伤系被告马一德勒斯一人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马福龙殴打自己的证据,故要求被告马福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每天应按25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一德勒斯赔偿原告唐代文的医疗费1900.6元、误工费1728元(108元×16天)、护理费1404元(108元×1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合计5357.6元的60%即32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代文对被告马福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一德勒斯、马福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原告唐代文负担10元,被告马一德勒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