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在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村温州市委党校西大门公路边人行道上铺设地砖时,因铺设地砖一事与被害人殷某发生口角,张某拿起地砖砸了殷某头部两下,致其头部出血。经鉴定,殷某头部系外物他伤,累计创疤长10.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7日,张某与殷某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