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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庄某、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庄某,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9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庄某、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雷霆、被告人庄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县沭城镇某某小区西大门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摩擦,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被告人庄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吕某到现场,被告人庄某、吕某共同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面部、右手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头面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庄某、吕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庄某、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吕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庄某、吕某殴打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庄某、吕某赔偿医疗费18143元、误工费13637元、护理费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60元,共计人民币71089元。被告人庄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小区西大门与刘某因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庄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吕某到现场,二被告人到场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面部、右手部受伤,其中左侧额颞部头皮擦伤,面积超过5c㎡;前额左侧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c㎡;双眼部挫伤;左眉外侧一处创口,长度未达4.5cm;右手拇指及其周围软组织挫伤,x片及ct片检查显示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治疗共63天,支付医疗费18143元,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护理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庄某、吕某分别供述了其打伤刘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特征及损伤程度。刘某的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了其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吕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吕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止。)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庄某、吕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8143元、误工费人民币13637元、护理费人民币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34元,共计人民币38529元;被告人庄某、吕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