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国伟、周丽霞与梁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伟,周丽霞,梁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46号原告:吴国伟,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周丽霞,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东,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国伟、周丽霞诉被告梁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越富广场173铺位出租给被告。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开始承租后就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并且在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用、综合服务费即管理费等均未向管理处交纳。被告离场后,原告经询问管理处才得知拖欠情况,管理处向原告催收,原告无奈将该费用交给物业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租金75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7月起计至2014年5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水电费合计10852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上述综合服务费、水电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33号一楼商场173铺的共有权人。2013年6月23日,两原告(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越富广场173铺位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7500元/月;每个月的管理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等其他杂费,都由乙方支付等。因本案纠纷,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就其主张的综合服务费、水电费提交了广州市迅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明细单》及《证明》等予以证实。两原告并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现被告擅自迁出商铺,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后两原告从被告聘请的员工手中取回商铺钥匙,收回了商铺。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租金的。2013年6月15日,两原告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处缴纳了2013年6月的电费、2013年7月的综合服务费。其余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水电费,两原告也于2014年6月15日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处缴清。被告每月均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据被告称商铺的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合同虽然有约定被告需向两原告缴纳8000元的押金,但实际被告并没有缴纳。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欠付综合服务费、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梁晓东向原告吴国伟、周丽霞支付2014年5月租金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7日起计至上述租金支付之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梁晓东向原告吴国伟、周丽霞返还其代付的综合服务费、水电费10852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7日起计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梁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小 斌人民陪审员 刘碧��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鸿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