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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华英与岳旭、岳仕伦、苟华英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英,岳旭,苟华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魏华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旭,男,汉族,生于1975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暨被告岳旭委托代理人岳仕伦(系被告岳旭之父),男,汉族,生于1951年,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苟华英(系被告岳旭之母),女,汉族,生于1950年,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魏华英诉被告岳旭、岳仕伦、苟华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被告暨被告岳旭委托代理人岳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英诉称:我与被告岳旭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岳旭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岳仕伦、苟华英共同生活,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条件,婚后我与被告岳旭常年在外务工挣钱,将所挣的钱除用于家庭生活和小孩学习外,还用于2009年与三被告一起将农村砖木结构房屋拆除后改建成砖混结构新房14间。同时,我们将所挣的钱用于购买兴文镇兴新居委会二组约30平方米营业门市一个。上述两处房屋被拆迁,对农村的砖混结构新房14间,我和被告岳旭与被告岳仕伦、苟华英进行了分割,并各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门市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并未分割。后因我与被告岳旭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我和岳旭离婚,但对上述财产并未处理。后我们虽经过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故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决2012年7月2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2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中的30平方米和营业用房2平方米归我所有;住房拆迁各项补偿费用180544.70元中的90272.25元归我所有;门市房(32.82平方米)补偿费390588元中的97639.50元和拆迁奖励11717元中的2929.25元或拆迁安置的楼房1层面积约32.82平方米中的8.205平方米和拆迁奖励11717元中的2929.25元归我所有。被告岳仕伦、岳旭辩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原有的砖木结构一楼一底住房12间、石墙房2间、土木结构瓦房4间系1990年我夫妇与次女岳永红共同修建。2009年将原12间房屋拆除,在原有的地基上改建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14间,改建的所有住房的门、铁窗、木料等都是用的原有住房材料。原来的土木结构房屋4间及石墙房2间未改造,应归次女岳永红所有。2012年兴文新区开发拆迁过程中为便于算账,当时的各项补偿按岳仕伦、岳旭父子两个户头算账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岳仕伦与岳旭未分家,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120平方米的还房及8个平方米的门面房的所有权应属岳仕伦、苟华英夫妇所有。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街道的门市是岳仕伦、苟华英夫妇于2005年3月22日在苟和平处购买的,购买门市的钱是岳仕伦、苟华英夫妇亲自付给苟和平的,现在所有的收据、欠据、协议书等证据都还在。被告苟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旭在与原告魏华英结婚前与被告岳仕伦、苟华英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村修建砖木结构瓦房12间。原告魏华英与被告岳旭于1996年2月23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5日原告魏华英与被告岳旭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于2009年与被告岳仕伦、苟华英将原有的砖木结构瓦房12间拆除,在原地基上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4间。后因修建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五谷村的砖混结构房屋被纳入兴文新区规划范围,需要对该房进行拆迁。原、被告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就该房的拆迁补偿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7月2日,以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被告岳旭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1、需要拆除乙方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砖混结构214.24平方米,砖木结构127.61平方米,共建筑面积341.85平方米,计作价补偿费93393.30元。3、按照征地相关政策规定,乙方享有基本住房面积120平方米,该面积乙方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有原住房拆迁补偿。据此乙方120平方米旧房面积不予补偿;二、需要拆除损毁附属设施22项,计补偿费用59538.20元;三、依据政策规定,由甲方付给乙方4人1200元搬迁费;五、过渡期限为18个月。过渡费按拆除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进行一次性补偿24613.20元。租房过渡按享受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数每人300元给予租房补助,计4人1200元。生活补助:4×150=600元;七、2、按照征地拆迁政策相关规定及巴中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乙方按30平方米/人应享受基本住房面积120平方米,此面积不予支付购房费用;甲方修建统建还房时,根据规划设计在社区配置一定数量的营业用房,按乙方按人均2平方米配置营业用房面积8平方米(以实际可配置的面积为准),该营业用房按财政评审的建房综合造价由乙方自愿入股,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购买,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统一经营,其产权由入股被迁户共有,经营收益由入股被迁户共享;九、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80544.70元,乙方领取补偿费用后7日内必须将房屋腾空移交甲方,其旧房残值属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该协议书是以原告魏华英、被告岳旭及其二人的子女岳玲尧、岳燃作为乙方的四人进行拆迁补偿。同日,以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被告岳仕伦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1、需要拆除乙方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砖混结构121平方米,土木结构69.22平方米,共建筑面积190.22平方米,计作价补偿费52732.60元。3、按照征地相关政策规定,乙方享有基本住房面积60平方米,该面积乙方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有原住房拆迁补偿。据此乙方60平方米旧房面积不予补偿;二、需要拆除损毁附属设施12项,计补偿费用28724.30元;三、依据政策规定,由甲方付给乙方2人600元搬迁费;五、过渡期限为18个月,即从拆除旧房交钥匙之日算起。过渡费按拆除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进行一次性补偿13695.80元。租房过渡按享受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数每人300元给予租房补助,计2人600元。生活补助:2×150=300元;七、2、按照征地拆迁政策相关规定及巴中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乙方按30平方米/人应享受基本住房面积60平方米,此面积不予支付购房费用;甲方修建统建还房时,根据规划设计在社区配置一定数量的营业用房,按乙方按人均2平方米配置营业用房面积4平方米(以实际可配置的面积为准),该营业用房按财政评审的建房综合造价由乙方自愿入股,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购买,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统一经营,其产权由入股被迁户共有,经营收益由入股被迁户共享;九、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总计96652.70元,乙方领取补偿费用后_日内必须将房屋腾空移交甲方,其旧房残值属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该协议书是以被告岳仕伦、苟华英作为乙方的二人进行拆迁补偿。该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由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处置。该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被告岳仕伦领取并保管。2005年3月22日,以苟和平、陈清华为甲方、以被告岳旭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街道案涉门市一个。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买卖门市房产位置:达巴公路右侧,以门市门口朝向为正前方,该门市左接苟和平,右接李国平建修楼左侧,后接夹墙外沿。左右两侧墙对直延伸到公路范围内的空坝也含在买卖范围内,归乙方所有;2、买卖门市面积及价格,面积以前檐滴水算起至后墙外沿共41.1㎡,含门前空坝。总的买卖价格82200元,另抬梁补差1780元;…4、付款方式:分次付款,首次签字之日付款74000元,末次定于在交付两证时乙方付清下欠10000元。…”。但该份协议是被告岳仕伦以被告岳旭的名义签订的。在签订该协议后,由被告岳仕伦支付给苟和平购房款74000元,并由苟和平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下欠10000元购房款,由岳仕伦、苟华英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兴文镇通达街苟和平的房屋钱壹万元,利息每年捌佰元正,欠钱满1年必须付清1年的利息,从立欠条之日起生效,不得违规,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后案涉门市以被告岳旭名义办理了巴房清字第01ⅹ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被告岳旭名义办理了巴市国用(2006)第3ⅹⅹⅹ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案涉门市被拆迁,2013年6月7日,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被告岳旭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及补偿费用。(一)、房屋所在地点:兴文镇通达街;(二)、房屋建筑面积:1、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巴房清字第012**号,房屋产权性质:国有,建筑面积:32.82平方米,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为:390558.00元;第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方式、期限及安置补助费。2、产权调换时间为24个月,18个月内,甲方按乙方经营性用房的临时安置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分年度予以计付,计11717.00元;第三条、搬家费及停产营业损失补偿。1、乙方现居住被征收经营性用房按2000元/户一次性补偿乙方搬家费2000元,对正在从事经营的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2%予以确定,计7811.00元;第六条、费用结算。2、按照价值对等原则,安置乙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约32.82平方米,安置楼房第壹层,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387276.00元(待协商后再进行处理)。4、甲乙双方相互抵减后,甲方应付乙方补差款390558.00元;第七条、奖励。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并迁出房屋的按其被征收房屋价值总额的3%给予奖励,计11717.00元。……。并由岳仕伦、岳旭、魏华英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案涉门市被拆迁。2013年6月7日,兴文镇政府拆迁工作组与被告岳旭父母及原告魏华英就案涉门市的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关于岳旭门市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其主要内容有:一、因岳旭本人在此次拆迁协议谈判中不能回来,特委托其父母岳仕伦、苟华英处理相关事宜。二、因岳旭与其妻魏华英感情不合,对其子女、财产处理不能达成共识,故此次处理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对门市主体部分的拆迁补偿由双方到场与政府拆迁工作组核算,将其资金保存到镇财政所拆迁资金专户中,待岳旭、魏华英协商一致后或凭有效法律文书再进行处置。2、对门市的附属设施因是岳仕伦、苟华英出资装修,其核算中由拆迁工作组核算到岳仕伦、苟华英名下,其门市停产停业损失也核算到岳仕伦名下。……”,并由岳仕伦、苟华英及魏华英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11月15日,原告魏华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旭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魏华英与岳旭离婚。2013年10月11日,原告魏华英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旭离婚。同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因魏华英与岳旭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所形成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本案无法处理,魏华英可另案主张权利;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街道门市一个,因本案暂无法查清其财产所有权人,故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并判决:准予魏华英与岳旭离婚。该民事判决现为生效法律文书。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房屋2009年改建时出资情况;原、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街门市2005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均同意将以岳旭名义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岳玲尧、岳燃的拆迁安置补偿部分不纳入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关于岳旭门市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2013)巴州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归纳本案原、被告诉争焦点问题如下:一、已被拆迁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砖混结构房屋14间和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街门市一个的权属归属问题。针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砖混结构14间房屋权属归属问题,被告辩称该房应归岳仕伦与苟华英所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在本案中,我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已被拆迁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砖混结构14间房屋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针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街门市一个权属归属问题,被告辩称该门市系岳仕伦、苟华英所有,虽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该门市系岳仕伦、苟华英将购门市款交付给售房人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购门市款系其二人所有。同时,从本案原、被告提供并认可的自愿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将原、被告均列为被拆迁人进行共同安置补偿的事实能证实诉争门市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已被拆迁的案涉门市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二、已被拆迁的两处案涉房产属于原、被告家庭成员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诉争已被拆迁的两处案涉房产并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同时该两处案涉房产从改建或购买起至被拆迁时止,原、被告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依据该规定应当将该两处已被拆迁的案涉房产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三、原告魏华英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已被拆迁的两处案涉房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处案涉房产已经被拆迁,其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魏华英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该已被拆迁的案涉两处房产。四、原、被告诉争被拆迁的两处案涉房产的安置补偿如何分割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的规定,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处房屋已经被拆迁,物权已消失,原、被告分割的应当是被拆迁两处房产所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原、被告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处共同共有房产并没有协议分割,同时原、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2009年改建时的出资份额,故应当依据该条对该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等额原则分割。2012年7月2日以被告岳旭名义和以被告岳仕伦名义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有:基本住房面积180平方米、营业房面积12平方米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80544.70元+96652.70元=277197.40元,但其中以岳旭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确定给岳燃、岳玲尧,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拆迁安置补偿中已经确定给岳玲尧、岳燃的部分不纳入本案处理,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该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应减去拆迁安置给岳玲尧、岳燃的基本住房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和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元(搬迁费600元、租房补助600元、生活补助300元),下余基本住房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75697.4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等额原则分割,原告魏华英应享有基本住房面积、营业用房面积的1/4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75697.40元的1/4,即68924.35元。因该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由被告岳仕伦领取并保管,故原告魏华英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被告岳仕伦给付。针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某街门市拆迁后所取得的安置补偿的分割问题。该处房产拆迁安置为两种方式,一是拆迁安置补偿费390558元、过渡费11717元、搬家费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811元及奖励11717元;二是拆迁安置楼房第一层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约32.82平方米、过渡费11717元、搬家费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811元及奖励11717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岳仕伦要求按照第二种方式补偿,原告魏华英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据第二种方式进行分割。对于过渡费11717元、停产停业损失7811元及搬家费2000元是补偿给经营户,根据原、被告提供并认可的《关于岳旭门市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将该部分是安置给作为经营户的被告岳仕伦、苟华英,故该部分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因原、被告诉争的该处房产并无协议约定分割,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等额原则分割,故原告魏华英应享有楼房第一层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的1/4及奖励11717元的1/4,即2929.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7月2日以被告岳旭名义和以被告岳仕伦名义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除已拆迁安置确定给岳燃、岳玲尧的部分外,涉及的拆迁安置基本住房面积、营业房面积的1/4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75697.40元的1/4即68924.35元,由原告魏华英享有;原告魏华英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68924.35元由被告岳仕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2013年6月7日以被告岳旭名义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楼房第一层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的1/4及取得的拆迁奖励2929.50元归原告魏华英享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岳仕伦、苟华英、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海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