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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闵行区XX弄某某餐厅内与王某某(另处)等人就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持啤酒杯击打张某某头部,并对张拳打脚踢,致使张左顶部头皮裂创、左眉弓外侧及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示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并造成赵某某额部及左眼上睑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赵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