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75号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庄路。法定代表人陈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单电动”全液压履带式抓料机两台,总价为280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50万元,设备制造完毕付90万元,货到后满6个月付60万元,满9个月支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40万元,余款140万元,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及利息16.78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合计156.7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购买原告1台设备,货款140万元已付清,现已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单电动”型全液压履带式抓料机两台,总价为280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50万元,设备制造完毕付90万元,货到后满6个月付60万元,满9个月支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订购的“单电动”型全液压履带式抓料机两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由被告方主管生产的副总江勇华在《合同设备安装验收交接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21日付款130万元,合计付款140万元,余款14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设备安装验收交接报告》,被告付款明细账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合同设备安装验收交接报告》清楚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机械设备两台,故被告辩称其只购买1台原告机械设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共两台,总货款为280万元,被告已付140万元,剩余140万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对照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及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131443元,原告主张167800元,超出法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13144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5元,减半收取9608元,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1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