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倪华新与薛闻天、启东市申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新,薛闻天,启东市申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倪华新。委托代理人:李罡,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闻天。被告:启东市申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1668号申港城商铺27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晓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580号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901-907室。负责人:瞿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红,该公司法务。原告倪华新与被告薛闻天、启东市申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罡、被告薛闻天、被告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捷、被告天安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新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薛闻天驾驶被告申港公司的苏F×××××号出租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家镇三叉路口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薛闻天负全部责任。被告薛闻天驾驶的苏F×××××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7193元。被告薛闻天辩称:本起事故属实,责任分担也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启东公司赔偿。被告申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启东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分担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薛闻天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申港公司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作镇曹家镇三叉路口左转调头过程中,轿车左后侧车身与后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次日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7日至启东市合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出院,其间及之后又多次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61元。2014年4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闻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闻天驾驶的注册登记在被告申港公司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在启东市天益保温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5.47元/天。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0号关于倪华新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倪华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45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0号关于倪华新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薛闻天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启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被告薛闻天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661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相关的住院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8天×1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其受伤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举证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标准按其受伤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456.40元(45.47元/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其主张按7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及人数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70元/天×2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且有一定的非农业收入已超过一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等,残疾赔偿金为32528元(32538年×10年×10%)。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路程等,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700元,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456.4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物损失700元,合计49049.4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天安启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华新支付赔偿款49049.40元。二、被告薛闻天、启东市申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华新负担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